2022/09/25
記者黄世澤報導
黨產會多次指控,救國團是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救國團曾在國內外進行政治監控與思想洗腦等罪名,這些指控皆缺乏具體證據。黨產會不是檢察官與法官,卻以「合理懷疑」救國團有罪而羅織罪名,此乃嚴重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在法院尚未宣判救國團是否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之前,黨產會就以行政命令查禁並沒收救國團之財產。法院臣服並畏懼黨產會之威權,台灣已淪為綠色恐怖。
救國團於2016年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請德國公法權威史塔克教授(Christian Starck)針對救國團之案件提供他法律專業之鑑定與意見,他的意見書經駐德國台北代表處及當地哥廷根法院之認證,已提供黨產會。史塔克教授的結論與建議是: 《黨產條例》不適用於救國團。這幾年黨產會召開多次的聽證會,惟黨產會不加採納,亦不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黨產會藐視並踐踏法律,莫此為甚。
史塔克教授是德國哥廷根大學(Georg-August-Universität in Göttinge)科學院院長,是公法之名譽教授,曾任律師及下薩克森州法院法官,他也是司法院院長許宗力在德國深造時之老師。史塔克教授被譽為德國公法權威,所以他對於救國團的分析與見解,高度具備法律上之公信力。以下摘要史塔克教授的意見書的重點:
1. 台灣的《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之立法背景有若干處係直接參考德國於兩德1990年統一前後制定之政黨相關法規(如《黨產條例》第6條之立法理由即載明其係參考東德處理黨產模式),惟東德處理黨產模式是否適宜作為台灣處理不當黨產之典範,取決兩國迥異之政治、法律、歷史及政黨背景。
2. 監察院於民106年3月30日公告字號為106內調0012號之調查報告,亦清楚地將《黨產條例》之立法脈絡與前東德處理黨產之相關法令予以比較後,將兩者區隔。此一根本性問題將影響《黨產條例》是否及如何適用於救國團。
3. 東德統一社會黨(簡稱SED) 在東德係以歷史法則自我正當化之極權政黨獨裁式政權,擁有絕對統治國家所有機關之地位,直到被推翻前,從未民主轉型過。換言之,SED絕對統治所有國家機關之一切作為,任何形式之權力分立均不存在,沒有任何一個國家機關得獨立於SED之外並得監督其違憲行為,SED凌駕於憲法之上至為明確。東德政權之青年組織「自由德國青年團」(簡稱「FDJ」),FDJ於1976年之章程第一章「自由德國青年團之目標和任務」,其即明定該組織受SED之指揮。
4. 台灣國民黨政權之統治基礎來自凍結沿用於中華民國憲法之非常法,嗣後歷經政治及民主轉型,台灣早已是民主開放國家。國民黨雖於國共內戰戰敗後撥遷至台,並於1948年依修憲程序制定具有《憲法》位階之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後於1949年由台灣省政府主席根據《憲法》第39條發佈戒嚴令,惟嗣後歷經終止動員戡亂臨時條款、解除戒嚴狀態,以及解嚴後歷經一系列之憲政改革,包含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凍結立法院及萬年國會改選違憲、解除黨禁、報禁及人民集會遊行。1994年修憲通過總統直選並廢除國民大會,2000年完成第一次政黨輪替,後續又於2008年、2016年陸續歷經政黨輪替等,實已建立以法治國原則為依歸之憲政體制,並透過政黨輪替等證明,台灣已進入常態化之民主。
5. 在比較東德SED政權及台灣之國民黨政權後指出,台灣和東德政治情勢以及政黨政治存在根本性的差異。首先,東德屬共產政黨獨裁之極權政權,以歷史法則自我正當化其不受制約的絕對統治,並行使該絕對統治直至1989年10月政權結束為止。反觀台灣,國民黨政權之統治基礎來自凍結「沿用」於台灣並象徵統一中國之中華民國憲法中,且嗣後已歷經民主轉型。申言之,SED政權在東德最終是未經過任何過渡時期、在1989年10月被(非暴力)革命性地推翻。相較之下,台灣之民主轉變是持續數十年之進程。中國民黨至遲至開放黨禁,特別是開放民進黨成立時,便已放棄其一黨統治的企圖,奠定了台灣成為憲政國家的基礎。
6. 台灣及東德之政治背景根本不能相提並論。是以,台灣立法者欲仿效德國當年之規定,要求返還「違反基本法意義下實質法治國原則所取得財產」作為政黨返還不當取得財產之手段,藉此為政黨及其附隨組織創造未來公平競爭之環境,則該立法之正當目的應透過充分反映二者間之差異之具體規範來實現。實則,台灣於1987年解嚴及民主化,早在30年前即已達到東德在柏林圍牆被推翻、1990年3月舉辦首次自由選舉,乃至東德政權正式終止之前從未達到的開放程度,是以如此重大之背景差異,台灣不應無差別繼受東德制定之黨產處理相關之法令。
史塔克教授根據中國青年救國團之發展脈絡,認為《黨產條例》明顯不適用於中國青年救國團,且與德國FDJ比較,將此種從屬於國家之組織類推適用為從屬於政黨之組織顯然不合理,並違反法治國之原則。
1. 救國團於自1952年(即民41年),其前身「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首先依行政院頒布、性質屬於行政命令之「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籌組原則」而成立,當時隸屬於國防部管轄。在軍訓教育轉由教育部辦理,救國團性質上從政治性團體轉型為服務性社團之後,該團與國防部間之從屬關係於1969年透過行政命令解除,並改由行政院督導其業務,直至1989年,該團登記為社團法人。根據上開發展歷程,國民黨作為政黨,不曾對救國團發生直接影響力。相反地,救國團在成立初期,不論是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方面,均透過國防部直接受國家管轄,而並非受國民黨指揮,其財務來源為舉辦活動盈餘、提供服務收費、民眾捐獻和受政府機關委託完成各項任務之補助。上述事實,不論是1969年後或1989年至今,均未曾改變。
2. 雖然不能否認在上述救國團之第一階段發展中,台灣始終為國民黨一黨執政,但《黨產條例》既已於第4條第2款明文規定「附隨組織」須一方面雖獨立存在於政黨,同時卻必須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始構成法定要件。該項定義後段顯然與救國團之情況不符,故《黨產條例》不應適用於救國團、救國團亦不屬黨產會調查權限之範圍。根據德國法,《黨產條例》性質上屬具侵犯性之法律,在德國法下,在法律文義定義明確之情況下,具侵犯性之法規尤其不得擴張解釋,否則鮮少具備正當性,且透過造法擴張侵犯性之法律適用範圍,更是違反法治國原則及個案中牽涉之基本權。既然立法者在《黨產條例》中並未將「附隨組織」之定義衍伸至受國家控制之組織,則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應尊重立法者明定之定義,不應造法予以擴張適用。
3. 東德SED統治時期之FDJ之政黨從屬性係明定於其章程內,且直至東德政權結束為止均如此落實。然而在台灣並沒有任何法規明定救國團從屬於國民黨。況且,在解嚴之前對於救國團發揮實質影響力者,為相關主管機關。換言之,台灣和東德當年,無論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兩者差異甚大。如果立法者有意將救國團納入《黨產條例》之適用範圍,則其必須將救國團初期之國家從屬性(先後隸屬於國防部和受行政院督導)明定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後,使得為之。
史塔克教授於詳細分析東德之政治情勢、SED之統治地位及其附隨組織之對其之從屬性、以及台灣之民主轉型歷程後,明白指出東德至1990年以前以及台灣至2016年以前政治情勢以及政黨政治,不能相提並論。史塔克教授亦提醒,如此明確之歷史背景差異,不允許2016年之台灣無差別的繼受1990年之德國法。
此外,史塔克教授亦認為相較於德國FDJ明文規定其與SED間之從屬關係且該關係至SED政權結束為止持續存在,國民黨未曾對救國團發生直接影響力,救國團在成立初期,不論是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方面,均透過國防部直接受國家管轄,而並非受國民黨指揮,故《黨產條例》明顯不適用於救國團。既然立法者在《黨產條例》中並未將「附隨組織」之定義衍伸至受國家控制之組織,則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應尊重立法者明定之定義,不應造法予以擴張適用或擴張解釋,將此種從屬於國家之組織類推適用為從屬於政黨之組織明顯不合理,否則將嚴重違反法治國原則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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